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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耿聰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儒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儒德告訴被告郭耿聰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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