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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造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社子街22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車輛交會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告訴人李涵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合併後續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涵妮告訴被告陳德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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