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小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小婷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56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鐘黃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外面深部複雜性撕裂傷(共約2 公分)、下唇內側深部複雜性撕裂傷(共約2 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