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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第101號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出該停車格,適告訴人洪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第2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膝蓋及左側腳踝擦挫傷、輕度腦振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吉村告訴被告陳俊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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