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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建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之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邊暫停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余鑫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第三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邊至少第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余鑫澤告訴被告高建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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