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80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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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旭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d自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繪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在上開繪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地點,且未以警示燈號提醒後方來車,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林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撕裂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年12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轉帳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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