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80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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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毓青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欲向右轉往秀峰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同為右轉之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欲向右轉往秀峰路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貨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深層撕裂傷併肌肉部份破損、左大腳趾趾骨骨裂、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淑女告訴被告胡毓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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