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81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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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賴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鋐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秉鋐之機車駕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汽車美容店上路行駛(被告被訴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基於酒後高速行駛將撞毀前車之不確定故意,以高速直接衝撞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杜陳文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而毀損上開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後車燈、牌照燈、倒車電眼、後牌照板、後行李箱蓋開關、標誌、英文字體等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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