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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秀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秀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震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往臺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遠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右手肘、右小腿、右腳踝及左膝多處挫傷、前胸輕微疼痛等傷害。
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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