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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斌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斌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1日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吳偉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腫痛、左膝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偉凱告訴被告李斌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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