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瑾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瑾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湖路10巷與堤頂大道2段4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行駛並禮讓行人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黃珮綺自堤頂大道2段407巷由南往北徒步行走在基湖路10巷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肺部鈍傷合併挫傷、右肩鈍傷合併肌肉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