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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見利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欲左轉進入鄉友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焦品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被告汽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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