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89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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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軒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恩軒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109巷4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弄2號前右轉時,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桂蘭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電動自行車左前車頭及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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