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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志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漢寶科技大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外處駛入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三路369 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呂曜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呂曜儒告訴被告羅仁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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