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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宇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4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15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威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施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未及3 年,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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