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91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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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泛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泛濤於民國109年9月8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王淑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彼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幹及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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