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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龍雄(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註銷)於109年10月19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1號前欲向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謝涵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打滑而人車倒地,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顏面局部挫傷、擦傷及左手臂、左右手、右側大腿、左右膝、左腳踝、左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謝涵羽告訴被告張龍雄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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