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93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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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寶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力行橋往橫科路方向行駛,行至下橋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環東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即告訴人林紅柑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馬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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