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94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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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淵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郭家良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清淵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7066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雞肉2大包捆紮牢固,平穩放置在其腳踏墊上,以避免該附載物掉落地面而形成道路障礙,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雞肉捆紮牢固自機車腳踏墊掉落地面,且驟然減速,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郭家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張清淵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告訴人張清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郭家良因此受有右顴骨及上顎骨骨折致咬合不正、右顴骨及右牙槽骨骨折、右眼鈍傷併下眼瞼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下眼窩骨折、右上颌骨、右眼眶底骨、右顴骨骨折、右上第1及第2門牙骨折、右手、右前臂、左腕、左前臂、左上臂、右大腿、右膝、左膝、左小腿擦傷、左腕挫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清淵則受有臉部多處深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張清淵、郭家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清淵、郭家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張清淵、郭家良於111 年2 月8 日達成和解,並當庭互相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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