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94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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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2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號前時,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202巷9弄,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蕭家浩(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伊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蕭家浩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蕭家浩、蕭伊涵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蕭家浩受有疑似左手腕扭傷及左側膝蓋鈍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蕭伊涵受有右下肢挫傷、疑似右腳踝扭傷及右手無名指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蕭家浩、蕭伊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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