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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國隆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投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汪正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汪正君告訴被告華國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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