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坤信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後引NGUYENVIETCUONG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
-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 二、訊據被告劉坤信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測
- (一)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
-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是早上喝保力達的,警方盤查時,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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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劉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2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24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坤信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確定,民國108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109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110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3 杯保力達酒精飲料後,明知已經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 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NGUYEN VIET CUONG 自前開工地上路行駛。
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劉坤信駕駛上開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下車購物而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NGUYEN VIET CUONG 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既自承確有在飲酒後駕車搭載NGUYEN VIET CUONG 上路之事實(詳如後述),則其對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自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故應認為被告在上開不爭執事實之範圍內,亦已一併同意將NGUYEN VIET CUONG 之警詢筆錄,引用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在審判中對前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劉坤信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是早上喝保力達的,警方盤查時,伊並沒有在開車,而且伊下車後,也有另外喝別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並於當日下午結束工作後,駕車搭載阮日強返回淡水,嗣因故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NGUYEN VIET CUONG 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27頁),此外,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第24頁、第26頁),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是早上喝保力達的,警方盤查時,伊並沒有在開車,而且伊下車後,也有另外喝別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飲用保力達,下午駕車搭載NGUYEN VIET CUONG 欲回淡水,途中下車買鹹酥雞,而在返回停車所在時為警查獲(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甚為明確,其在途中短暫停車離開,購買鹹酥雞一節,並無法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下車係為購買鹹酥雞,而鹹酥雞一般而言,並無酒精成分在內,被告亦未能指明其在下車後,究竟有飲用何種酒類或酒精飲料,而可能影響其測試結果,何況警員在測試被告前,已先向被告確認其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確已達15分鐘以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4頁),被告在檢察官詢問其自停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中間相隔多久時,也答稱僅約10餘分鐘而已(本院卷第27頁),此與前引確認單之記載相吻合,是堪認本案之酒精測試結果,可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前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其所辯下車後有再飲用其他酒精飲品云云,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處罰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件均為酒醉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之同類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是以,即便因累犯而對其加重處罰,罪刑之間仍屬相當,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被告已有兩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仍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又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僅略高於法定之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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