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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郎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下圭柔山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道向左迴轉,適告訴人徐楷翔無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淡金路3 段往三芝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摔倒滑行,致碰撞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並受有右肘、左掌、兩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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