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登嵐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000
- 二、案經陳萬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李登嵐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闖越紅燈後直行,而
- (二)再者,陳萬順於109年12月20日案發當晚6時許發生事故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 (四)陳萬順在事故當下及時送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
- (五)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承認闖紅燈是伊的錯,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李登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3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嵐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54分許,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平面車道(左側為高架橋),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關渡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面車道專用燈號已經顯示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表示不可通過停止線往前續行,且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後向前直行,適陳萬順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由西往東,自高架橋第4 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依燈號指示欲右轉關渡路,李登嵐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之左前車身遂撞及陳萬順之機車右後車尾肇事,陳萬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骨折與下背部挫傷、第三、四頸椎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血壓下降等傷害。
嗣李登嵐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永鑫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登嵐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闖越紅燈後直行,而與右轉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騎士陳萬順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路口號誌時相表、路口監視器側錄事故畫面之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堪信實。
(二)再者,陳萬順於109 年12月20日案發當晚6 時許發生事故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治療,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出院,經診斷受有第12胸椎骨折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並於同年12月25日、110 年1 月6 日、1 月25日、2 月3 日、2 月8 日、2 月22日、3 月22日、4 月19日持續至該院門診回診,後於110 年4 月6 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同年4 月12日進行胸椎手術,同年4 月16日出院後,復因第三四頸椎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勢,於同年5 月5日在陽明院區接受頸椎手術,同年5 月13日出院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號誌時相表記載可知,事故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前方之平面道路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點規定,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依燈號指示之方向行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依燈號管制,為肇事原因,陳萬順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0 年11月5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
(四)陳萬順在事故當下及時送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第12胸椎骨折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爾後轉診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經該院診斷有第三四頸椎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先後接受胸椎與頸椎手術等情,已見前述,衡諸陳萬順中間雖有轉診,且診療為期甚長,然係持續就醫並無間斷(參見理由二所述),其傷勢有合理脈絡可循,並非突然而來,且脊椎受傷本即多與車禍有關(詳後理由五所述),是陳萬順前開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間,均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承認闖紅燈是伊的錯,但伊有隨陳萬順到醫院,陳萬順沒有傷得那麼嚴重,他的脊椎受傷應該不是伊造成的云云(偵查卷第109 頁),在本院審理時並補稱略以:本件事故時間係在109 年12月20日,陳萬順則係在110 年4 月6 日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後,方出現頸椎受傷之症狀,又遲至110 年4 月12日、5 月5 日方接受胸椎、頸椎兩次手術,前後相隔4 個月之久等語,意指陳萬順前開之胸椎、脊椎等傷勢,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查,陳萬順之胸椎傷勢,係在事故當下即時送醫檢查所得,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疑,而頸椎挫傷常見於車禍,其成因類似於皮鞭的揮動,乃頸椎在緊急加速與減速中,猝然向前彎曲然後再向後仰,導致頸椎受傷,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衡諸陳萬順在事故當下,即已檢出有胸椎骨折之傷勢,可知陳萬順該次受到被告車輛衝擊之突然外力不輕,依上說明,當有同時造成頸椎受傷之可能,是陳萬順指稱其頸椎受傷與本案有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正因頸椎係單純遭到反作用力影響受傷之故,並非是頸部直接受到傷害,故往往不易發現,而需待頸部出現相當症狀或刻意檢查,始能發覺,是以,也難單憑陳萬順係在轉診後方檢出前開頸椎傷勢,與本件事故時間相距約4 、5 個月,即認為兩者無關,此由陳萬順在事故後,不僅持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脊椎外科處追蹤治療,且其於轉診前最後一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醫師仍建議需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偵查卷第19頁),即可推知其頸椎傷勢,未必能在事故當下或稍後,即可輕易發覺或檢出,尤為明白,至於陳萬順係在事故後4 、5 個月方接受手術,或係因需要觀察,或係因接受其他治療方法無效,非必開刀不可,或係因籌措手術費用需時,均非不可能,此充其量僅屬陳萬順有無延誤接受手術之問題,尚難執此認定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吳永鑫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疏未注意依照燈號指示行車,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陳萬順則尚難認有何過失,又因燈號管制明確區分路權歸屬,用路人可以期待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燈號管制,是對陳萬順而言,委難注意或預防被告會違反燈號管制行車,與其搶道,故應認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甚為重大,陳萬順之傷勢顯然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陳萬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