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1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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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貽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貽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顏貽杰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莊福隆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依其與告訴人之共識,先行賠償新臺幣2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顏貽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貽杰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3 段口,欲右轉承德路3 段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且未駛入外側車道,適莊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左轉承德路3 段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莊福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顏貽杰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貽杰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莊福隆於警詢及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查中之指訴            │有過失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有過失之事實。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                        │
│    │碟及畫面截圖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明書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貽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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