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32,2021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雖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在偵查中,被告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