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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張茲皓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茲皓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未婚、有2 名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至1,2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之緩刑諭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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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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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廷應給付張茲皓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起至│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若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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