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補充資料表、
- (二)被告曾濬哲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
-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雯娟、汪姿馨受有起
- (四)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
-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 三、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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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8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濬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語均應予刪除。
(二)被告曾濬哲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查被告因酒醉駕車,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21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既經判決,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雯娟、汪姿馨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與告訴人汪姿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汪姿馨、張雯娟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另考量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參酌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表所提出之意見,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曾濬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濬哲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汪姿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雯娟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因前方由陳采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停等減速,汪姿馨亦跟著減速,曾濬哲煞避不及,致其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與汪姿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汪姿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張雯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姿馨告訴及張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濬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白 │開曳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 │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
│ │ │方由告訴人汪姿馨駕駛之自用│
│ │ │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汪姿馨、│
│ │ │張雯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2 │告訴人汪姿馨、張雯娟之│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指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被│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 │(一)、(二)、補充資│ │
│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 │ │
│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
│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15張、光碟2 片 │ │
├──┼───────────┼─────────────┤
│4 │1.告訴人張雯娟提出之淡│證明告訴人 2 人因而受有上 │
│ │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開傷害之事實。 │
│ │ 斷證明書1 份 │ │
│ │2.告訴人汪姿馨提出之淡│ │
│ │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
│ │ 斷證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曾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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