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55,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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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珹文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4 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鄭珹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珹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7 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0 年5 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友人住處飲酒,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5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珹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及本署偵查中供述。│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警│
│    │                  │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
│    │                  │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    │                  │為0.41MG/L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度達每公升 0.41 毫克,│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之事│
│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實。                  │
│    │各 1 紙及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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