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桂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1.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葉桂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2.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葉桂珍訴請」更正為「梁素良訴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桂珍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復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梁素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金額,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葉桂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桂珍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與康寧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康寧路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梁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葉桂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梁素良上開機車前車頭,梁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脫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左上肢、左肩、右下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桂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桂珍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 │上開車輛右轉時,未注意直│
│ │ │行而來之由告訴人梁素良騎│
│ │ │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機車│
│ │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梁素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 、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
│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監視器光碟各1 份、│ │
│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張。 │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 │紙 │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葉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