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6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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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人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為「吳人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①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於107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人叁之陳述意見狀、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人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罹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吳人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人叁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110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巷弄內飲酒,猶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路交岔口時,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人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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