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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宏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1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宏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饒宏逸出具之陳述狀各1 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陳宇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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