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7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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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12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偉傑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能警惕悔改,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係於夜間睡前飲酒後,隔日上午始行外出駕車上路、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 )日上午0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1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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