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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48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10 年度湖交簡字第110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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