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8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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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柏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往大同路1 段)方向外側車道(左轉專用道)行駛」更正為「陳柏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18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往大同路1 段)方向內側車道(左轉專用道)行駛」。

(二)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蔡瑞仁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且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來車車道,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考量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不佳,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表所提出之意見,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陳柏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往大同路1 段)方向外側車道(左轉專用道)行駛,行至中興路與福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蔡瑞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路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內綠燈起步後起駛並向左轉欲駛入福德二路,陳柏諺見狀煞避不及,致陳柏諺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蔡瑞仁之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柏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蔡瑞仁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雙手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    │                        │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    │                        │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蔡瑞│
│    │                        │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
│    │                        │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蔡瑞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騎乘上開機車,因跨越分向│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限制線逆向行駛逆向行駛,│
│    │表(一)(二)、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
│    │話紀錄表2 份、路口監視器│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涉│
│    │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共│有過失之事實。          │
│    │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                        │
│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書1 份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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