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18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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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兩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適有張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適有張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視力損傷」為「左眼視力損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兩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峻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兼衡被告已婚、3 名子女均成年、需要扶養母親及配偶、現在從事貨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至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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