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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賴春富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3182號
被 告 賴春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富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西往東方向向駛,型經該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曹湘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賴春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曹湘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眼外側眼眶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賴春富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湘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春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曹湘琦發生車禍│
│ │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我跟著前面左轉彎之汽車│
│ │ │左轉彎,前車在我前方沒│
│ │ │有辦法看到對向車況,但│
│ │ │還是有看一下,沒有車我│
│ │ │才轉彎,我是被告訴人撞│
│ │ │的,我根本就沒有看到人│
│ │ │,是聽到撞擊聲才下車查│
│ │ │看云云。 │
├──┼───────────┼───────────┤
│2 │告訴人曹湘琦於警詢及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
│ │查中之指訴 │告有過失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告有過失之事實。 │
│ │一) 、( 二) 、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賴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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