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慎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慎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嗣梁慎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為「嗣梁慎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慎行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慎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車,肇致告訴人李文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工讀生,時薪新臺幣18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梁慎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慎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8時1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第2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李文聖在該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輛因事故停放於該路段第1車道致道路縮減,李文聖則站立於路邊,梁慎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自摔,致其人車向前滑行撞及李文聖,李文聖因而倒地,並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梁慎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慎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前方發生事故,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人車因而撞及站在路邊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站立於路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該處時,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後滑倒自摔,因而撞及因該交通事故而站立於路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自摔,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慎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