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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雷振鵬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雷振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能警惕悔改,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打零工,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雷振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振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雷振鵬於110年4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之不詳地點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101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振鵬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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