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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葉俊宏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淑蘭、林○○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邱淑蘭、林○○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邱淑蘭、林○○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金,惟僅給付合計1 萬5,000 元,即因失業而無法按期履行,然其表示仍有繼續履行之意願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邱淑蘭出具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 號卷110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110 年8 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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