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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6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伯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廖伯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廖伯頴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7日、同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3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咸陽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有配偶及2 名身心障礙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60 號卷110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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