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23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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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0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艾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陳艾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艾凌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維耘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生活費依靠其配偶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0 號卷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陳艾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凌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7067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吳維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吳維耘右膝碰撞車體內裝,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維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維耘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2月11日鑑定意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艾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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