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24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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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敏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鄭敏聰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敏聰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莊世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第9、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82號
被 告 鄭敏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聰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1段往濱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崁頂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崁頂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莊世輝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崁頂五路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新市二路1段,見狀閃避不及,鄭敏聰所駕車輛前車頭撞及莊世輝右側身體,並致莊世輝倒地並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右手肘與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敏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撞及告訴人莊世輝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世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撞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證明被告涉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事實。
4 公祥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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