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程聖儒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AXC-0
- 二、案經江新源、王月釵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程聖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 (三)至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辯稱:機車騎士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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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程聖儒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聖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聖儒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AXC-0123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興宮前,由南 往北,駛至前方丁字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福路時 ,原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江新源騎乘,後座附載乘客王月釵之858-HLC 號重機車,自其左前方,沿成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江新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江新源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程聖儒之小客車駛出交岔路口,應採取如減速、讓行等必要措施,而逕自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江新源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程聖儒之小客車左側後門肇事,江新源因此受有人中處撕裂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左上門牙脫落、右上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王月釵則受有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新源、王月釵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程聖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江新源、王月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江新源部分見偵查卷第7 頁、第67頁;
王月釵部分見偵查卷第9 頁、第6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江新源因此受有人中處撕裂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左上門牙脫落、右上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王月釵則受有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2 份、元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以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35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車道數相同,無號誌不分支、幹線道之交岔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讓江新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江新源、王月釵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辯稱:機車騎士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云云(偵查卷第29頁),在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江新源亦 有過失等語,然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圖顯示(偵查卷 第51頁、第25頁),肇事後機車留下之0.8公尺刮地痕,係在江新源之應行車道上,可知江新源並無如被告所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惟江新源自稱其車速僅約30公里,卻未看見有被告之小客車駛出交岔路口,亦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偵查卷第31頁),對照其機車係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偵查卷第45頁),應可認江新源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亦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致江新源、王月釵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事故源於被告未讓江新源之機車先行,貿然搶快左轉,應係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大,惟江新源亦有部分過失,被告事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江新源、王月釵達成和解,或賠償2 人之損害,另斟酌江新源、王月釵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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