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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自用大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關於「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記載,應更正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賴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5 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418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徵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至35頁)、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調偵卷第1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5 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418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右轉,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造成告訴人莊念陶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 號和解筆錄,下稱本件和解筆錄),並已提前全數履行賠償完畢,亦有被告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存卷可稽,及考量告訴人之受創程度、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時表明「願意於被告履行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經載明於本件和解筆錄,但被告履行賠償完畢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時,告訴人則陳明「確實收到被告給付和解金額全部,但我不要撤回告訴,我也不會把撤告狀寄到法院,我知道我簽署和解筆錄,但是我現在反悔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與被告預期存有落差,併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惟告訴人拒絕依本件和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既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確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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