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26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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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欣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陳世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至被告固始終主張其右轉時是綠燈,告訴人林愷兒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 段時,行人號誌應係紅燈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14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39、81頁),而告訴人則堅稱其通過該路口時,行人號誌係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7、83頁、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11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進益於110 年9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經警方於110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大同南陽路口現場查證此大同南陽之燈號,南陽街西往東方向號誌綠燈時,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大同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人指示燈為小綠人,但南陽街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並開啟右轉指示燈時,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大同路1 段東往西方向行人指示燈則為小紅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 年9 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4384號函所附前開職務報告及現場號誌運轉影像光碟存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65 號卷第7 至9 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內),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行車方向與告訴人步行方向之號誌應僅有一方為紅燈,另一方必為綠燈,而被告、告訴人雙方皆堅稱自己之行向為綠燈,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等相關證據,足以釐清究竟係何方闖越紅燈,自無從逕自認定告訴人或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坦承己身有過失,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存卷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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