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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恩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姬恩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㈡被告姬恩瑋於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交岔口,欲右轉往新明路29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與告訴人左紫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雙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然其等因賠償金額、條件認知差距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犯後態度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姬恩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恩瑋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及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左紫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明路298巷同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姬恩瑋駕駛前揭汽車發生擦撞,致左紫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手肘及右足踝擦傷、胸口、臀部及雙膝挫傷、胸痛、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無預兆偏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左紫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姬恩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左紫潔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左紫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姬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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