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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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潘宜培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被告潘宜培於本院110 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一晚,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圖一己之便,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失業中靠親友接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
被 告 潘宜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培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猶於翌(31)日上午11時59分為警攔檢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宜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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