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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此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長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長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
㈢被告劉長沙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王秀娟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完畢,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1號
被 告 劉長沙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南港路1段2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並超越前方由王秀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自王秀娟機車右側超車時,其左側車身撞及王秀娟機車右側車身,致王秀娟機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詎劉長沙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沙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秀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駕車逃逸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秀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關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長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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