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33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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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宥辰」後應補充「未考領駕駛執照,」;

第9至10行所載「陳宥辰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應更正為「陳宥辰於警員獲報前往王品若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陳宥辰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品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3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卷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陳宥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於民國110年3月2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品若,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豬槽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騎乘而撞及路邊護欄,致人車倒地,並使王品若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擦傷缺損等傷害。
嗣陳宥辰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騎乘上開機車,致撞及路邊護欄,並使所搭載之告訴人王品若受有傷害。
2 告訴人王品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疲勞騎乘上開機車而撞及路邊護欄,致搭乘該機車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涉有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陳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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